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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6.11.02.交路(76)字第025594號函
公(發)布日: 076.11.02
要  旨:
  釋示汽機車所有人、駕駛人違規拒不接受裁罰處理辦法
本  文:
  受文者:內政部警政署副本收受者:台灣省交通處、台北市建設局、高
  雄市建設局(說明二、三、請查照)本部數據通信所(說明三請查照)
  主旨:貴署函詢汽機車所有人、駕駛人違規後,不辦理過戶、檢驗、牌
        照繳銷等手續,或不續,或不需使用該級執照;或普通駕照、機
        車駕照不辦理審驗,又拒絕繳納罰鍰者,應如何裁處為宜乙案,
        應確實依法執行,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76.10.17. 警署刑司字第四九0一六號函。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或職業汽車駕駛人不參加定期
        審驗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廿六條均有明文規
        定可以有效管制,目前監理單位均能依規定嚴格執行,其管制情
        形良好,尚無虞是項規定不能落實。至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拒不繳罰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五條之規定易處,易處之最後結果為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如能儘速依法處理,尚不致因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使用效益降
        低,而導致故意規避繳納罰鍰情事。目前監警裁罰單位因人手不
        足未能積極從速處理違規(章)案件,乃為來函所謂「難達處罰
        之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貴管仍應在管理措施上設法增進所
        屬裁罰單位之作業效率,並嚴格督導依法執行。
    三、至於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經被處罰或易處吊扣、吊銷,未繳送公
        路監理機關或經註銷後仍繼續使用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監警機關應嚴密注
        意該車輛或駕駛人之動態,發現仍繼續使用或行駛者,應依法處
        理。如能有效執行,當可收懲罰與嚇阻之效。
        目前公路監理電腦作業系統已有前述列管資訊可供查處,貴署亦
        建有汽車車籍資料檔,均可用以嚴密稽查。惟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平時用於監理作業已不勝負荷,警員再欲撥接該系統查詢不易,
        且因分散式資料庫查詢作業較為費時,故除重大刑案查詢者外,
        少有用於行車稽查。本部已計畫在「公路監理中央資訊中心」建
        立全國性汽車及駕駛人管理查詢系統,將摘取所有汽車及駕駛人
        之重要列管資訊集中建檔,可供各地使用單位全天候自動查詢,
        將可改善目前查詢之使用效率,落實交通管理。
    四、此外,本部對於汽(機)車年度標誌牌之設計,將改進以往只標
        示年度之弊端,而採標示有效使用之年月,俾使用逾期或無效之
        牌照,無所遁形。以配合貴管基層員警平時行車稽查及交通管理
        之需要。
        另對於駕照之有效使用年限,亦考慮仿效世界各國換照之週期(
        大約為二至四年),將目前六年乙換加以縮短,俾強化駕照管理
        。
    五、道路交通管理欲有效達成立法目的,須在法令規章、管理措施及
        稽查取締緊密結合,徒法並不足以自行,目前法令規定,如能確
        實嚴格執行,諒必能達到處罰之效果,本部認為法令規定在貴我
        等有關單位審慎策訂下,尚無不妥或不週延之處,故仍請貴管依
        法確實執行,本部亦當在各種管理措施上,不斷研究改進,俾期
        相互配合,以落實道路交通管理。(交通部76.11.02. 交路(76
        )字第0二五五九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第二十六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
駕駛執照。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七十二條
執行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吊扣、吊銷、註銷或扣
繳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
以備檢閱查核。
前項吊扣處分,除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應換發駕駛
執照之情形外,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
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