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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1.05.08.交路字第0910032851號書函
公(發)布日: 091.05.08
本  文:
  主旨:貴院函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綱則(應
        為細則)」之相關頒訂依據、程序等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屏院正刑節91交聲30字第七九七
        九號函副本辦理。
    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之立法目的,依
        據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說明,係為訂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另該法規之性質,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三條之規定,係屬依法律授權由本部會銜內政部發布之命令;
        至於,貴院詢問其公布或下達之程序為何乙節,查前開細則之發
        布,本部業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即送立法院在案,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
        等規定程序,於擬定前開前開細則草案時事先公告周知並於本部
        公報公告,另於發布時刊登於本部公報,並以發布令副知相關機
        關在案,目前民眾可於本部網站或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
        站等查知獲取相關規定。(交通部91.05.08. 交路字第0九一0
        0三二八五一號書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
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
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
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
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
          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四)第四十條。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八)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九)第四十八條。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十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併排臨時停車。但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上、下客、貨者除外。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所停車。但在騎樓處所除外。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二項。
    (十六)第五十六條之一。
    (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十八)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
          七款。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
          。
    (五)第三十四條。
    (六)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四)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
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
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3.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法規命令程序之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一百五十七條(法規命令之發布)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