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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6.12.09.交路字第030055號函
公(發)布日: 076.12.09
要  旨:
  研商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處罰對象及遊覽車業者使用無照車輛違規營業
  裁罰規定會議紀錄
本  文:
  主旨:關於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處罰對象,遊覽車客運業使用無牌無照
        車輛從事違規營業應如何裁罰暨自用小客車被舉發違規營業後,
        立即將車輛移轉過戶,處罰執行疑義等三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請  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灣省政府交通處  七六交一字第四二0五四號函、  七六
        交一字第四三八二一號函暨  七六交一字第四三八二七號函。
    二、上開三案,經本部邀集有關單位,會商結論如左:
      (一)自用小客車非法營業係屬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本
            部為權責解釋機關,為遏阻自用車非法營業,變相投機之行
            為,對於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之處罰,仍維持本部    交路
              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函規定,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
      (二)遊覽車客運業者使用無牌無照車輛,從事違規營業,應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同時為收遏阻之效,不論
            違規次數多寡罰鍰部分均應從重課處三萬元。另監警稽查人
            員執行取締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禁
            止其行駛,至其負責人出面後始告發,俾予周延。
      (三)自用小客車非法營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應處罰車輛
            所有人罰鍰吊扣牌照,惟為防止自用小客車主非法營業被告
            發後,隨即辦理過戶他人而逃避處罰,對於自用車非法營業
            者,監警稽查人員可扣留該車之行車執照,並由舉發單位儘
            速通知監理機關。對已被查扣行照車輛所有人,申請補發行
            照時,告知其應俟處罰案結案後再行辦理。
    三、檢附本部    研商會議紀錄乙份。
    四、副本分送臺灣省政府訴願會、臺北市政府訴願會、高雄市政府訴
        願會、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本部訴願
        會、路政司(以上均含附件)。(交通部76.12.09. 交路  字第
        0三00五五號函)(附件)研商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處罰對象
        疑義等三案會議紀錄時間: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地點:本部四0九會議室第一案: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之處罰
        對象問題疑義案。
        結  論:自用小客車非法營業係屬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
        ,本部為權責解釋機關,而為遏阻自用車非法營業,變相投機之
        行為,對於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之處罰,仍維持本部    交路  
        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函規定,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
        第二案:遊覽車客運業者使用無牌無照車輛從事違規營業,應如
        何裁罰案?結  論:遊覽車客運業者使用無牌無照車輛,從事違
        規營業,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同時為收遏阻
        之效,不論違規次數為何?罰鍰部分均應從重課處三萬元罰鍰。
        監警稽查人員執行取締時,為求周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其行駛,至其負責人出面後始告發。
        第三案:有關自用小客車被舉發違規營業後,立即將車輛移轉過
        戶,處罰執行疑義案。
        結  論:自用小客車非法營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應處罰
        車輛所有人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處分,惟為防止自用小客車主非法
        營業被告發後隨即辦理過戶他人,而逃避處罰,對於自用車非法
        營業者,監警稽查人員可扣留該車之行車執照,並由舉發單位儘
        速通知監理機關。對已被查扣行照車輛所有人,申請補發行照時
        ,告知其應俟處罰案結案後再行辦理。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