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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1.07.08.交路字第16002號函
公(發)布日: 071.07.08
要  旨:
  依法查扣車輛如何處理案
本  文:
  受  文  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副本收受者: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本部參事室、路政司(五份)
  主旨:貴市監理處依法查扣車輛,應如何處理一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  貴局建五字第二九九五八號函辦理。
    二、茲核復如左:
      (一)按  貴局來函所稱:「本市監理處路邊稽查依法所查扣而車
            主又不願處理之車輛」,應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
            細則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查獲行駛中之汽車未懸用號牌或無行
            車執照或依規定得扣留車輛者,得暫扣其車輛,依法處理者
            而言。上述處理細則既規定僅得暫扣其車輛,則於扣留之必
            要條件消失時,該車輛仍須依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發還之
            。至所謂扣留之必要條件消失時,係指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科處罰
            鍰並已依同條例第八條、六十五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就聲明異議案件經交通法庭裁決確定而處理完竣,或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職權就事實認定應已無須續行留置者而
            言。
      (二)又臺北市監理處路邊稽查所查扣車輛,如係無牌照之車輛或
            無照駕駛人既不出示身分證明或登記姓名地址與實際不符,
            或棄車逃逸者,則此類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查證,無法獲知
            其所有人者,則顯係所有人不明或贓車,自可依民法第八0
            七條拾得物之規定,將汽車引擎號碼及各項特徵辦理公告後
            ,比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之規定,於該車輛拍賣
            後,將價金歸入國庫。
      (三)對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查扣之
            車輛,如車主以罰鍰超過車價,既不繳納罰鍰復不對查扣車
            輛予以處理時,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即可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三十四條之規定,就罰鍰部份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可援引
            行政執行法第二及第三條之規定,就查扣車輛不處理部分予
            以代執行促其領回,並向其徵收費用。如車主不繳納代執行
            之費用時,則公路主管機關自可依民法第九二八條第二款之
            規定就該車輛留置之,並可依民法第九三六條之規定通知車
            主於期限內清償,否則拍賣其車輛取償之。
      (四)另查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查扣車輛處理辦法,其內容牽涉人民
            權利義務,而又無母法法源作依據,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抵觸,不宜參酌辦理。(交通部71.07.
            08. 交路字第一六00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