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局函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查獲違 反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者,車輛當場移署保管,惟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則僅代保管車輛牌照,究應如何處置較為允當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三四五五八一0 0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移置保管,並通知所有人限期領 回。其旨在於禁止該車繼續行駛及協助車輛所有人管理其所屬之 車輛,在移置保管原因消失時,汽車所有人應按通知之限期領回 車輛。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目的在於協助監理機關收繳失效之牌照 。兩者規範之目的不同,因此查獲本案情形之車輛,應當場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並同時代保管該車牌隨案移 送處罰機關處理。(內政部警政署91.04. 23. 警署交字第0九一00七七八四一號函)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