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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內政部警政署85.08.15.警署交字第66820號函
公(發)布日: 085.08.15
要  旨:
  函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之「妨害風化
  」罪規定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板橋地方法院函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中之「妨害風化」罪規定疑義乙案,本署研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交路字第0三五五四八號函。
    二、本署研復意見如後:計程車係屬副大眾運輸工具,為維護乘客搭
        車安全及提昇計程車駕駛人服務品質與形象,乃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制定,其中所列「妨害風
        化」之範圍,基於保障婦女乘客之安全及預防罪犯等著眼,警察
        機關實務作業上,均將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章所列各罪涵蓋
        在內,縱或違反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罪者並無暴力性,惟為避
        免造成女性乘客心理威脅,損及合法業者權益,亦予列入限制不
        准其辦理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上揭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
        各罪之一,並經判刑確定者,警察機關均即依同條第二項吊銷其
        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係採取從嚴立場處理且並非以該犯罪行
        為是否與執業有關為處分之準據,以期確保乘客安全及有效預防
        犯罪。(內政部警政署85.08.15. 警署交字第六六八二0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七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
    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
    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
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
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