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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65.04.13.交路字第03132號函
公(發)布日: 065.04.13
要  旨:
  新舊法交替期間執行原則
本  文:
    一、關於本部六十五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九一九號函規定,汽車
        駕駛人肇事吊銷駕駛執照案件之執行,原裁決書處分與新頒修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一致時,應以新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執行一案。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三、刑法總則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四、基於上述法條,故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按汽車駕
        駛人違規肇事吊銷駕駛執照,依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三
        年內不得考領,而新頒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本部前函規定並無疑問。(交通部65.04.13. 交路字第0
        三一三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七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
    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
    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
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
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