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9.04.01.交路八十九字第003394號函
公(發)布日: 089.04.01
要  旨:
  有關函為屏東縣政府所報「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及臺北
  縣政府所報「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囑本部主政備查乙
  案
本  文:
  主旨:貴部函為屏東縣政府所報「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及臺北縣政府所報「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囑本
        部主政備查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0五四
        九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
      (八九)內警字第八九0二五0二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
        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交通管理稽查事項係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而其中第七
        條第二項亦規定交通助理人員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故就道路交通之管理法令而言,就各該主管
        部分,貴部與本部應同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中央
        主管機關」。而本案屏東縣及臺北縣政府所擬「處理妨害交通車
        輛自治條例」規定,其多在規範員警如何執行違規車輛之移置與
        保管事項,而非增訂處罰事宜,且僅以該「縣警察局」為執行機
        關,依前開處罰條例規定有關違規停車業務之執行與移置費之收
        取,係屬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事項,而同條例第七條亦規定係由交
        通勤務警察執行之,故本案涉及處罰條例中交通勤務警察之勤務
        範圍,非全為本部主管事項與權責,若僅由本部主政備查,恐有
        欠妥適,故建議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由「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即本部及貴部會銜備查,俾期周延妥適。
    三、另影附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北府警交字第五二五
        一一號函檢送「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及新竹縣政
        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竹縣府警交字第一七七八五號
        函檢送「新竹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惠請就前開屏東
        縣等三縣市所制定之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涉及貴部職權部
        分,研提處理意見送本部彙辦;至於,本案之備查事宜將俟貴部
        函復處理意見後,另辦本部與貴部之會銜稿共同備查。(交通部
         89.
             04.01.交路八十九字第00三三九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五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
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
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
費。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