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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4.11.08.交路字第24789號函
公(發)布日: 074.11.08
本  文:
    一、逕行舉發案件(屬於公路監理機關管轄部分)當由原查獲單位依
        現行作業方式查明車主姓名、住址舉發後移送車籍地管轄公路監
        理機關(或裁決所)裁決,並將通知單郵寄車主通知到案,同時
        請其告知違規人姓名、住址,否則處罰車輛所有人,如車輛所有
        人之戶籍或住址遷移未辦理變更登記而無法送達通知者,可將未
        送達之資料併案移送,不宜由車輛所有人現住址之公路監理機關
        (或裁決所)處理。
    二、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合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目的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動態之掌握,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如車輛所有人現址遷移未
        向監理機關申辦變更,致違規案件無法寄交本人則主管機關於違
        規人逾期仍未到案時,仍可引用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處罰
        ,故本案仍宜由車籍地管轄單位裁處。至於警察機關管轄部分之
        逕行舉發案件,應比照辦理。(交通部74.11.08. 交路字第二四
        七八九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
    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二十三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
、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
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