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四條之「逾 期不到案或不告知」之規定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貴局函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罰細則第 二十四條之「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之規定疑義乙案,經轉據法 務部函復,同意本部之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法律決字第0000九七號函辦理 ,兼復貴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北市交四字第八六二三五七七五0 0號函。 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罰鍰之繳納,係依道路交通道路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立法旨意,以違規行為人是否限期到案為裁 罰之原則,故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 如認違規行為人並非其本人而擬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五條歸責汽車 駕駛人時,當依本條例第九條之原則處理,於限期前到案並告知 歸責對象,以利處罰機關依條例第八十五條為另案通知處理,否 則,逾期到案,無論事實應處汽車所有人或歸責後之汽車駕駛人 ,就該事件因違規行為人未於限期到案,自無法依條例第九條規 定「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三、復查本案汽車所有人既已逾期始到案,其告知歸責對象與否,或 裁決機關是否已裁決,依法律效力確定性及安定性原則,均無法 改變違規事件違規行為人未於限期到案之事實,故處罰機關逕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 處罰者」欄之規定裁決應無不妥;如裁決機關接受汽車所有人之 請,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依條例第九條規定處理(自動郵繳低額 罰鍰),除有間接默許民眾不遵守法令之嫌外,並對同樣有逾期 情事但未主張歸責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行 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相符,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款罰鍰 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管理機制,形同虛設遭 受嚴重之破壞,故不宜再為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交通部 87. 03.20.交路八十七字第0一七一六二號函)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得比 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 人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