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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7.03.20.交路八十七字第017162號函
公(發)布日: 087.03.20
要  旨: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四條之「逾
  期不到案或不告知」之規定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局函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罰細則第
        二十四條之「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之規定疑義乙案,經轉據法
        務部函復,同意本部之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法律決字第0000九七號函辦理
        ,兼復貴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北市交四字第八六二三五七七五0
        0號函。
    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罰鍰之繳納,係依道路交通道路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立法旨意,以違規行為人是否限期到案為裁
        罰之原則,故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
        如認違規行為人並非其本人而擬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五條歸責汽車
        駕駛人時,當依本條例第九條之原則處理,於限期前到案並告知
        歸責對象,以利處罰機關依條例第八十五條為另案通知處理,否
        則,逾期到案,無論事實應處汽車所有人或歸責後之汽車駕駛人
        ,就該事件因違規行為人未於限期到案,自無法依條例第九條規
        定「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三、復查本案汽車所有人既已逾期始到案,其告知歸責對象與否,或
        裁決機關是否已裁決,依法律效力確定性及安定性原則,均無法
        改變違規事件違規行為人未於限期到案之事實,故處罰機關逕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
        處罰者」欄之規定裁決應無不妥;如裁決機關接受汽車所有人之
        請,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依條例第九條規定處理(自動郵繳低額
        罰鍰),除有間接默許民眾不遵守法令之嫌外,並對同樣有逾期
        情事但未主張歸責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行
        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相符,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款罰鍰
        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管理機制,形同虛設遭
        受嚴重之破壞,故不宜再為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交通部 87.
     03.20.交路八十七字第0一七一六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九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得比
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
人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