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職業汽車駕駛人肇事需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有刑責者,再予執行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乙案
查明定刑事案件未定案前應停止裁決程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條規定不符。惟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致人傷亡事件之處理,曾經 交通部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商討有關交通法規會議時決定原則如下: 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今後裁決吊扣或吊銷駕駛人執照時應就駕駛人 違規之實際情形與適用法令處罰之條款詳加研判分析,慎重處理,如違 規事實未盡明確者,應俟汽車肇事責任鑑定或刑案確定後再行處理。 法院處理道路交通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慎重處理。(內政部警政署74.09.26. 警署刑司字第五七 二七號函)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 理。
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 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