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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警務處65.04.16.警刑(壹)字第37417號函
公(發)布日: 065.04.16
要  旨:
  規定人力三輪客車加裝馬達行駛之處罰
本  文: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九條第二項規定:「慢車擅自加裝補助
  引擎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論。」人力三輪客車加裝馬達行駛,顯
  已違反上項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與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辦理。(臺灣省警務處65.04.16. 警刑(壹
  )字第三七四一七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九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
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檢測基準,不得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
有規格。
其他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