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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3.03.20.交路字第05108號函
公(發)布日: 073.03.20
要  旨:
  為本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一三九八號函釋曳引車冒用他車
  「可載貨櫃」標誌所應課予處罰,與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字
  第0三九三七號函規定互有出入,執行滋生疑義
本  文:
    一、查前述本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一三九八號函,係應
        臺灣省警務處函詢,就曳引車冒用他車「可載貨櫃」標誌,闡明
        對其冒用人與出借人,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罰,而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
        0三九三七號函,則在規定普通汽車貨運業違規承運貨櫃之統一
        量罰標準,故如冒用他車「可載貨櫃」係為普通汽車貨運業者違
        規承運貨櫃營業,則又為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分類營運之規定
        ,尚須另依前述統一量罰標準予以計次處罰,請參照本部七十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函規定辦理。
    二、另前述所查獲冒用他車之「可載貨櫃」標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扣繳註銷,並通知該業者公
        司事業關係室(組)或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查核管制工作,以杜流
        弊,至於出借「可載貨櫃」標誌之汽車貨櫃貨運業者重行申請領
        用標誌,因無不准領用之規定,應不予限制,惟應請依各有關規
        定從嚴核發。
    三、又已領有「可載貨櫃」標誌但未貼於車前擋風玻璃之上而裝載貨
        櫃行駛者,應視同未懸掛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交通部
     73.03.20. 交路字第0五一0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
    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