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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9.03.13.交路字第006981號函
公(發)布日: 079.03.13
要  旨:
  車牌因案被扣,可否繼續行駛乙案
本  文:
    一、本案貴署為本部對於車牌因案被扣,可否繼續行駛之規定,認為
        先後釋示有所不同,建請本部仍以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
        二一八六四號函釋示乙節,查本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交路字
        第一八五七八號函示,旨在說明號牌因案被查扣後,在該違規案
        未裁定之前不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裁罰
        ,以免適用法條不當,並非對於可否繼續行駛問題另有釋示,故
        並未與本部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二一八六四號函釋有所
        不合。
    二、有關車輛號牌因案被扣,可否繼續行駛乙節,現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已有明確之規定
        ,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違規行為如係代保管牌照時,
        應不得再繼續行駛;至於第十二款至第二十二款之違規行為(大
        抵屬駕駛人違規須扣駕照而非扣號牌者),則准予憑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單上所記應到案時間前繼續行駛,該條
        文業已考慮到人民權益與交通治安維護之均衡關係,故仍請照前
        條文規定辦理。(交通部
     79.03.13. 交路字第00六九八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