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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0.10.30.警交字第111949號函
公(發)布日: 080.10.30
要  旨:
  有關利用無牌照或使用註銷之牌照改裝車輛,經營電子琴花車出租營業
  ,應依何法條取締一案
本  文:
    一、關於電子琴花車業者,涉及違規改裝花車,前伸至貨車駕駛臺上
        ,可視其違規改裝情形,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舉發。另電子琴花車未領
        用牌照行駛,如該車為拼裝車輛可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予以舉發,否則以同條項第一款舉發。
    二、至自用貨車可否經營電子琴花車業乙節,請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六
        年九月九日府民五字第一五六0六一號函辦理。
    三、對電子琴花車從事妨害風化(俗)表演行為應依規定取締。
    四、第二項府函對有關電子琴花車違規問題現行法令規定彙整如附表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0.10.30. 警交字第一一一九四九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
    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十八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
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
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2. 噪音管制法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防)制區之劃定。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
第九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
  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在指定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易發生噪音設施,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或其他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
  操作人,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
  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
  前項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之種類、規模及其應申請許可證之類別,
  與易發生噪音設施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申請書與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許可證
  核(換、補)發、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3.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
  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
  地方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