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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4.11.08.交路字第042690號函
公(發)布日: 084.11.08
要  旨:
  關於由海關核准以機車零件進口組成之重型機車,未領牌照違規行駛裁
  罰疑義案
本  文:
  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警署交字第八三九三九號函轉
    一、本案黎君聲明異議稱「其機車係在美國購買,經分解成零件進口
        後再組成機車,並非拼裝車,無需沒入」乙節,查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
        文規定,且不分車輛係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均應繳驗出廠證明
        ,本案黎君既稱其車並「非拼裝車」,當應有該車之海關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及出廠證明,以做為車輛來歷憑證,但黎
        君合法由海關進口者僅為「零組件」而非完整車,且其一再宣稱
        之美國出廠證明,係在證明美國YAMAHA原廠所生產製造之機車,
        而非用於證明經黎君分解後再組成之機車,故其所提之證明文件
        應屬無效,且該機車既係黎君自行組裝,本案之機車應為「拼裝
        車」無疑。
    二、承上說明,本案宜參照本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路字第四0六
        五九號函示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拼牌照行駛者,除
        處罰鍰外並予以沒入。(交通部84.11.08. 交路字第0四二六九
        0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
          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
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
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