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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9.02.02.交路八十九字第001351號函
公(發)布日: 089.02.02
要  旨:
  牌照報廢貨車改裝成電子花車,長期停放於非禁止停車路段,如何處理
本  文:
  主旨:貴署函為牌照報廢貨車改裝成電子花車,長期停放於非禁止停車
        路段,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警署交字第一0二二九二
        號函。
    二、本案經本部轉請公路局、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表示意
        見,彙整說明如次:查報廢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
        三項規定係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故若本案報廢貨車
        改裝成電子花車,無領用號牌,且無法領有使用牌證而行駛道路
        者,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另該等無牌照車輛如經地方環保機關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
        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認定署廢棄車輛,或經中央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之廢棄車輛,自可援引前
        開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對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規定予以處罰,
        惟若僅因長期停放於非禁止停車路段,似尚難援引同條例第八十
        二條之一予以處罰;然該等車輛所有人應已不再使用,且亦不可
        於道路上行駛,若不予處理,將無法達成前揭條例之「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之立法目的,故本案建請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議依前述處理
        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該等車輛公告認定
        為廢棄車輛後,再援引上開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處理為宜。
        (交通部89.02.02. 交路八十九字第00一三五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八十二條之一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
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
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
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
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