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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9.09.26.交路八十九字第055155號函
公(發)布日: 089.09.26
要  旨:
  一般農用搬運車或「鐵牛」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所稱
  之動力機械乙案
本  文:
  主旨:貴法院函請查明一般農用搬運車或「鐵牛」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動力機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貴刑敏八九交易八二三字第三六五
        八四號函。
    二、查一般農用搬運車、農業用機具之管理,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之職權,而前臺灣省農林廳亦曾訂定「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
        ,就農耕機之管理機關、定義、申請登記及應行駛道路範圍等有
        所規範,建議就一般農用搬運車之相關問題宜逕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洽詢辨理;至於,其他非法農用車、「鐵牛」等車輛,若無
        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
        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未領有使用牌證者,即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拼裝車輛」而非道
        安規則所稱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
        (交通部89.09.26. 交路八十九字第0五五一五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
          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
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
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第八十三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
    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但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
    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
    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
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