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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2.11.24.交路字第25215號函
公(發)布日: 072.11.24
本  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領用臨時牌照
  ,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罰鍰(已自    起提高為兩倍),其牌照並應扣繳註銷。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
  收費營業,另申領臨時牌照者,應以同規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五款為限
  (其中第四款已不切實際,本部正修正中),自不可載運客貨,因此對
  於領用臨時牌照之汽車,自無統一規定其載運客、貨人數、噸位之必要
  。(交通部72.11.24. 交路字第二五二一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
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
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十八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第十九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十
    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
    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