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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政司73.09.21.路臺監字第07959號函
公(發)布日: 073.09.21
本  文:
  臺灣省公路局函詢非完成車可否懸掛試車號牌在交通幹道試行一案,核
  復如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
  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申領試車牌照憑用,
  其中汽車製造業及汽車研究機構,就生產或開發之底盤車試行,而該底
  盤車雖尚未加裝車身,但如駕駛室及燈光等安全裝備齊全,並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無不得試行及應處罰規定;至於貴轄內省、縣、
  市等交通幹道,如認為不宜試行該項車輛,自應於試車行車執照行駛路
  線或區域欄詳為註明,違者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交通部政司73.09.21. 路臺監字第0七九五九號
  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
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
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二十條
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依
附件二十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
    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六、試車牌照應懸掛於指定車種類別。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
守前項各款規定。
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
、測試業務而有試行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及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需
要,得依附件二十一規定申領試車牌照及行駛,且行駛時應有適當管制措
施,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