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及五月十七日研商臺北市監理處所
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相關公路監理作業配合辦理方
案」會議紀錄,如附件,其各項結論核屬可行,請據以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修正後,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如何依據
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處理逾期未換牌及逾期未檢驗車輛
之裁罰作業乙節,請依據本會議紀錄會商結論各點辦理。
二、至於逾期未換牌及逾期未檢驗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如何計徵乙
節,於本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研商廢機動車輛清繳汽車燃
料使用費相關事宜」會議有所討論,茲參考本次會議研商之結論
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該會議研商初步之共識,有關逾期未換
牌及逾期未檢驗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依左列原則辦理:
逾期未換牌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其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換牌截
止日止(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惟換牌截止日後發生屬於該車之違規,足證其繼續使用,則計徵
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另如其經查獲行駛道路,除處罰鍰外,並
應補徵其註銷日(換牌截止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
逾期未檢驗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其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註銷當
日止;惟其如經查獲行駛道路,除處罰鍰外,並應補徵其註銷日
起至查獲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其餘失竊、行蹤不明等車輛,均自車輛所有人辦理相關註銷、報
停、報廢等手續後,停止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附件)商定結論:為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修法原
意與立法目的,及有效管制爾後未換牌車輛;另為務實考量違規
裁罰作業之效益及現行未換牌車主救濟之權益,本條例第十五條
對未換牌「仍使用」之違規行為,應泛指「仍使用『牌照』」之
違規行為,不應僅限於「仍使用『行駛』」之違規行為,故對八
十三年迄今未換牌之車輛,公路主管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亦應本其職權舉發
或處理,至於註銷牌照究採電腦逕予註銷牌照,抑或先行刊登公
報通知換牌裁決註銷後,再行電腦註記銷牌照處理,請省市公路
主管機關自本權責核處。
有關爾後未換牌車輛如仍使用者,請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之規定予以
舉發,惟裁決機關於裁決前應先查證該等事件是否係逕遭公路主
管機關以電腦註記方式逕予註銷牌照之案件,如是,應變更處罰
,改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俾維
車主權益。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完成電腦註記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後,請分別
副知一省二市之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俾利員警之執法。
為求事半功倍之效率,以處理逾期未檢驗車輛註銷牌照事宜,請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先依前商定結論之共識,先行處理八十三年迄
今未換牌車輛註銷事宜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
三規定權責辦理,即:對汽車不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舉發處
罰新臺幣九百元;逾期一個月未滿六個月者,除處新臺幣九百元
外並吊扣其牌照;至於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主動註銷其牌照。
(交通部86.06.30. 交路八十六字第00四五六二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