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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4.04.02.交路字第04577號函
公(發)布日: 074.04.02
要  旨:
  解釋計程車零星攬客,不依規定按錶收費之處罰
本  文:
  計程車零星攬客,不依規定按錶收費,事關汽車運輸業之管理,應屬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計程車均應裝設自動計費器,
  按照規定收費,不得停止使用或逾額收費之規定,並依同規則第三十八
  條規定應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交通部74.04.02. 交路字
  第0四五七七號函)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二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
半年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八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