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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內政部警政署84.11.02.八四警署交字第79179號函
公(發)布日: 084.11.02
要  旨:
  立法院質詢關於大貨車後輪經常會捲起小石子傷人及打到後方車輛,要
  求大貨車後輪裝設擋泥板乙案
本  文: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汽車應行檢驗之項目及標準
  ,其中第十五款規定「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即汽車車輪(含
  前、後輪)應裝設擋泥板,並維持完好,如有違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取締舉發,並責令改正。(內政部警政署
  84.11.02. 八四警署交字第七九一七九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
    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909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以
      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
      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
        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