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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6.12.26.交路八十六字第009211號函
公(發)布日: 086.12.26
要  旨:
  關於取締蓬式貨車篷架超高情事,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疑義
  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員警取締蓬式貨車篷架超高情事,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法條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警署交字第七四六0六號函。
    二、依據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實務之作業,框式貨車加裝篷架均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向省市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故未依規定辦理車身規格變更登記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
    三、另框式貨車無論依規定辦理加裝篷架登記或未辦理變更登記,而
        有超高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情事者,應另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交通部86.12.26. 交路八十六字第00九二一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
    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二十三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
、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
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
            點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
            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
            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
            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
            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
              公尺。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
            頂者,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
            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
            超過三點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
            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
            超過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
            公尺。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
          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
          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