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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9.07.10.交路八十九字第003394號函
公(發)布日: 089.07.10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規定事項於實務執行困難,建請修
  正相關字句及行車執照顯示欄位資料乙案
本  文:
  主旨:貴局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規定事項於實務執
        行困難,建請修正相關字句及行車執照顯示欄位資料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二四五八八00
        號函。
    二、貴局建議修正前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內容,由「應責令改正」修
        改為「責令其檢驗」,以解決實務執行困難乙節,查條例中相關
        違規行為除處以罰鍰外,尚要求「責令改正」者,有第十三條、
        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而其實務處
        理程序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
        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
        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另同細則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
        手續者,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
        字樣,其期間可酌定一至四日;而第五十五條亦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事件,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仍應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在通知單記明,限
        於一定期間補、換汽車執照、駕駛執照。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故前述規定對責令改正之實務執行已有相關規定,貴局如認為
        違反前開條例第十六條之違規行為,應經檢驗方能確保其改正效
        果,自應依前述相關規定辦理。
    三、另建議於設計、建構第三代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架構時,能適時修
        改有關車籍畫面資料乙節,本部已轉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參考,如有具體建議事項,請逕洽該公司納入規劃考量。(交通
        部89.07.
     10. 交路八十九字第00三三九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
    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四十五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
時檢驗。
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
    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
    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
    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