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相關汽車檢驗應否收取檢驗費疑義乙案
主旨:金門縣政府函詢實施相關汽車檢驗應否收取檢驗費疑義乙案,經 彙整省市公路監理機關意見並參照法規原訂定之精神,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六二 三九三三八00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高市 建設五字第三六二八五號函,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六年 十月十三日路監牌字第四六七六九號函辦理,兼復金門縣政府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建字第一七四一九號函。 二、本案經洽詢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得悉目前並無全國一致性做法,本 部參考各單位之意見及法規原訂定之精神,其屬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辦理之臨時檢驗,因係應由汽車所有人 主動申請實施,否則施以處罰者,自應繳交檢驗費;至於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辦理之臨時 檢驗,因屬公路監理機關基於管理需要強制汽車所有人辦理,可 免收檢驗費;惟檢驗結果不合格之項目為同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需由車輛所有人依規定提出檢驗申請者,此時應收取費用。 (交通部87.01.26. 交路八十七字第000六六七號函)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 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 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 時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