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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4.05.16.交路字第10327號函
公(發)布日: 074.05.16
本  文: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因而肇事傷人之違規案件,應由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理乙案,核復如後:
    一、本案汽車駕駛人吳至河君於行車前因未能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
        ,即冒然行車,以致肇事傷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
        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
        項論處。
    二、又汽車所有人就其車輛本應隨時注意並保持煞車之完妥靈活有效
        ,方得交付駕駛人行駛,亦為同條例第十九條所明示,今本案汽
        車所有人既未盡其應盡義務,即將汽車准由吳君駕駛,致生車禍
        ,自亦應受該條文之約束裁處。
    三、本案既應就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分別論處,則有關應由那一機關
        處理乙節,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
        則第七條之規定辦理。(交通部74.05.16. 交路字第一0三二七
        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十九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
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調整或修復。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九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
    輔助顯示,不在此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
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
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
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