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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3.10.17.交路字第038683號
公(發)布日: 083.10.17
要  旨:
  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本  文:
    一、查本案駕駛人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
        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五條及本部路政司  .  .
          路臺監字第一二六四二號函:「外國人因不諳我國規定,未辦
        妥國際駕照簽證手續即在我國境內駕車,經查獲處以無照駕駛者
        ,如補辦簽證准予免以無照駕駛論處」規定辦理,應無疑義。
    二、至於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國際駕照,停留超過三十天非因不諳我
        國規定而未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或持有非互惠國所發有
        效國際駕照者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依上開說明二規定及公平對
        等原則,自應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規定,處二千元以上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交通部83.10.17. 交路字第0三八六八三號)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
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
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五十五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
    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
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