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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5.11.06.交路字第048350號函
公(發)布日: 085.11.06
要  旨:
  關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為持駕駛自動排檔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手排
  檔車者,應如何裁罰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為持駕駛自動排檔車駕駛執照而駕
        駛手排檔車者,應如何裁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高市建設五字第一九五0號函,並依
        據法務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律決二七四五四號函辦理(影
        附原函影本,請參考)。
    二、查現行小型車駕駛執照依申請人所使用考驗車輛不同而核發三種
        不同持照條之駕駛執照:其一為以手排車考驗所取得者,於駕照
        持照條件欄無註記限駕駛車種;其二為自排車考驗所取得者,於
        駕照持照條件欄加註限駕自排車;其三為殘障朋友以其特製車考
        驗所取得者,於駕照持照條件欄加註限駕特製車,雖駕駛執照駕
        照種類欄統一稱為「小型車」駕照,然駕駛人應在對應持照條件
        欄所指條件駕車時,其駕駛執照方為有效,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所指「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指上述
        三種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應拘泥於駕照種類欄「小型車」
        字面文義之限制,致使部分人士辯稱雖駕駛與持照條件不同之車
        輛,但仍係有照(「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不應受違規處分
        等似是而非之論調。
    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故以自動排檔車或殘障特製車考驗取得小
        型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執照應僅供作為駕駛持照條件欄所註記
        車輛(自動排檔車或殘障特製車)之許可憑證,如其駕駛非屬註
        記車輛,自屬逾越許可之範圍,應即喪失駕駛汽車之有效許可,
        故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處罰。(交通部85.11.06. 交路字第0四八三五0號函
        )(附件)法務部85.10.28. 法律決二七四五四號函
  主旨:關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為持駕駛自動排擋車駕駛執照而駕
        駛手排擋車者,應如何裁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交路字第00六七六二號函。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
        十條參照),如執照上之持照條件欄加註限駕自排車之小型車,
        駕駛人自應予以遵守,僅得駕駛自動排擋之小型車輛,如其駕駛
        非所註記車輛(手排擋車),自屬逾越許可之範圍。貴部來函說
        明二、三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
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
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
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
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
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
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四、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五、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
    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七、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
    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
    機構之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