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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7.05.26.交路字第011531號函
公(發)布日: 077.05.26
要  旨:
  駕駛人范朝成持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其駕駛執照如何裁處
  吊銷乙案
本  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
  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持汽車駕照者,可駕駛輕型機車,即汽車駕照已內
  涵輕型機車駕照。本案范朝成先生既係以小型車駕照,取得駕駛輕型機
  車之資格,在此條件下肇事致須依法吊銷(扣)駕照時,依前揭條例第
  六十八條之規定,應予吊銷(扣)其所持准予駕駛輕型機車之汽車駕照
  。(交通部77.05.26. 交路字第0一一五三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
    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
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
第九十九條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
    、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
    轉彎。
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
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
開啟警示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