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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5.07.16.交路字第004643號函
公(發)布日: 085.07.16
要  旨:
  關於駕駛執照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扣繳
  後,未領有新照,仍繼續駕駛汽車者,應依何規定處罰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駕駛執照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扣繳後,未領有新照,仍繼續駕駛汽車者,應依何規定處罰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士院仁刑建交聲一六五字第一0四三
        六號函。
    二、查本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法律決一六0八九號函復略以:「汽車
        駕駛執照係附有期限之駕駛汽車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參照),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後,如未
        依規定換發新照者駕車,否則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二條處以罰鍰外,其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本件係「逾期之駕照
        」被扣繳後駕車,故仍應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規定處罰。
        」,請參考。(交通部85.07.16. 交路字第00四六四三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
    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
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
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
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
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四、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五、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
    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七、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
    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
    機構之驗證。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
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
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
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
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
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
本規則對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
,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