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汽車駕駛人未帶駕、行照、或不出示駕、
行照,並拒絕說明姓名、住址之行為,顯係分別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未隨車攜帶
駕、行照及第六十條第一款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
二、違規行為人不出示駕、行照或拒絕說明姓名、住址者,可依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予以逕行傳喚處
理,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無照駕駛
連同說明二違規行為一併舉發,並扣留其車輛牌照,如其不服稽
查取締而有逃逸之行為,則可依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逕行
舉發,準此規定辦理,受理裁罰機關不應再有「駕駛人不詳,要
件不合」等事由而予退回告發單之餘地。(交通部75.06.17. 交
路字第一二四三五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