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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5.02.03.交路字第01614號函
公(發)布日: 075.02.03
要  旨:
  解釋自用大貨車後拖之夾舉車肇事致人身亡,對夾舉車駕駛人應否處罰
本  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客貨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
  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違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八款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又本案夾舉車連在大貨車後,如
  夾舉車無另需駕駛人駕駛,則只依處罰條例處罰大貨車駕駛人為已足,
  否則夾舉車之駕駛人似可視為共同駕駛人(夾舉車既在公路上行駛,不
  得謂為無動力車),亦應有處罰條例之適用。(交通部75.02.03. 交路
  字第0一六一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五條
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車輛應以救
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
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