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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07.26.交路九十字第008203號函
公(發)布日: 090.07.26
要  旨:
  同時同地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數款規定,舉發二件
  違規案以上者之裁罰及繳銷、註銷牌照後尚未重新領牌期間車輛違規紀
  錄計算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局函為同時同地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
        數款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舉發二件違規
        案以上者之裁罰及繳銷、註銷牌照後尚未重新領牌期間車輛違規
        紀錄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路監交字第九0二一一八四號函。
    二、查本案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數款規定
        而同時舉發二以上同條不同款之違規案,裁決單位應遵守釋字五
        0三號解釋「一事不二罰」原則,視該等違規個案情形究係一行
        為所致或分屬不同之數行為而定其處罰及記次次數,如係二以上
        行為且無必然之關係者,應分別處罰,方為適法。
    三、復查本部前業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八八0四0七
        五二號函示「已受牌照吊扣、吊銷執行之汽車所有人,於吊扣、
        吊銷期間不再登錄業者之違規紀錄」在案,故本案有關繳銷、註
        銷牌照後尚未重新領牌期間之車輛違規紀錄究應如何計算乙節,
        同意比照前函示原則,對繳銷、註銷牌照後尚未重斬領牌期間之
        車輛,其違規紀錄免予續記,惟如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
        實,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九款
        規定舉發之。(交通部90.07.26. 交路九十字第00八二0三號
        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四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
    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
    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前二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6864危險物運輸
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適用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第三項規定之危險物品,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及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核准證明文件,始得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