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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9.11.13.交路八十九字第062908號函
公(發)布日: 089.11.13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裁罰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
        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彰院松刑日八九交聲一七七字第八
        0六七八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主要意旨係
        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避免危害交
        通安全及污染道路環境,而非規範其綑紮、覆蓋或封固之形式,
        故貨車載運瀝青行駛於一般道路如查明其裝載之瀝青有滲漏、飛
        散之具體事實時,仍應依前開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予以舉發處罰。(交通部 89.
     11.13.交路八十九字第0六二九0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
    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
    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七十七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客。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且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
    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
    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
          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
          全高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不得突
          出車身兩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