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
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
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
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
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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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
並撤除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或疑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發生後,警察機關應
維持事故現場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應與運安會指定負責
調查作業之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對道路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影響。
二、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三、發生二次災害。
四、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五、環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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