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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4.11.11.交路字第24477號函
公(發)布日: 074.11.11
要  旨:
  解釋堆高機、挖土機、堆土機等重機械,未經許可擅自行駛公路及因而
  肇事之處罰
本  文: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刑司字第九二九四九號函
  轉查推土機、挖土機、堆高機等重機械非屬汽車範圍,其行駛道路應依
  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處罰。至於因而肇事屬何機關處理乙
  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已有規定,請參照規定原
  則辦理。(交通部74.11.11. 交路字第二四四七七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二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
2.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
    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
          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
          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
          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
第十一條
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
並撤除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或疑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發生後,警察機關應
維持事故現場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應與運安會指定負責
調查作業之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對道路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影響。
二、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三、發生二次災害。
四、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五、環境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