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本部為釐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各類違規行為適用法條疑義,前
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邀集內政部、法務部、高速公路局及貴局
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會中獲致結論略以:如不合於「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之要件者,即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並同意本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二
0三五0號函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在車
道、路肩、中央分隔帶等處所停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至於在服務區、休息站或收費站等處所
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停車則依
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處罰」。上開會議紀錄並經本部七十一年二月
十日交路字第0三三三七號函送各有關機關查照辦理在案。
二、惟查現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修正
)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
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交流道或收費站
區停車......。」為配合上開修正,茲再統一核復如次:違反高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處罰。
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依前開條例第五十五、五十六條處罰。(交通部80.03.06. 交路
字第00七三八七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