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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6.10.01.交路八十六字第006754號函
公(發)布日: 086.10.01
要  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適
  用等疑義
本  文:
  主旨:關於貴廳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適用等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警交字第七八六七0號函。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所稱「確定之日」究
        指為何乙節,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業已明文規定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未依
        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逕行裁決之,故裁決機關應即依上開規定
        期限完成裁決,不可藉口人力、經費不足,怠於裁決,而影響民
        眾權益;另對未結之積案亦應研究如何加速執行裁決作業,不應
        以三年以上怠於裁決之做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條第二項「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規定,以提高其名實不
        符之裁決率。本案內政部警政署以「裁決確定」或「裁定確定」
        為上開條例第九十條所稱「確定之日」之處理意見,應無不當且
        屬適法可行,本部同意該署之處理意見,請據以辦理。
    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肇事致人
        受傷之「傷」,其吊扣標準乙節,查本部於及為因應新修正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施行,業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照之裁罰標準
        ,在相關單位獲有共識下,修正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裁罰標
        準,故俟該標準表完成法制作業後,即應據以辦理;惟在未完成
        法制作業前,因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處罰之規定,於本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並未修正,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
        尚未完成修正,故現階段有關肇事致人受傷之吊扣標準,請依現
        行標準表輕重傷之別而分別吊扣駕照三個月及六個月。(交通部
        86.10.01. 交路八十六字第00六七五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
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
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