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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7.01.16.交路八十七字第000435號函
公(發)布日: 087.01.16
要  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可否依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局函為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規定,可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北市交四字第八六二四三九六八00
        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依前項
        (指第一項)各條款(含第三十五條),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故本案依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新修正實施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
        例第三十五條情事者,既受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
        照六個月之處分,復依條例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不予記點
        。
    三、惟貴局若考量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後,將因對該等
        有酒醉駕車行為者不予記點,致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無法續援引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收遏阻酒醉駕車之效乙節,建請貴局可改依同辦法第五條第
        四款規定,基於貴轄區交通管理需要,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事件者,公告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對象
        辦理。(交通部87.01.16. 交路八十七字第000四三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
日起算,一年內以二次為限。
2.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對職業汽車駕駛人施以講習。
前項講習之調訓條件、對象、執行單位、課程、時數、列管,及公司、行
號提供受僱職業駕駛員名冊之處理等調訓作業計畫,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依據業務推動需要訂定執行,並於實施前,檢具計畫報送交通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