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當場代保管駕駛執照限於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其法律見解尚有待 斟酌
主旨:貴局函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行為人當 場代保管駕駛執照限於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其法律見解尚有待斟 酌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路監交字第八八四八六七八 號函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警署 交字第一五二五七0號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對酒精濃度過量者當場禁止 其駕駛之規定,究應如何執行法事涉員警執法實務,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係僅就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過量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 照所為之規定,其並未縮限或禁止其他未有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採取必要執法措施當場禁止其駕駛。亦即 ,並非一定須執行當場代保管駕照方生禁止其駕駛之效力,故於 處理細則中規範代保管駕照之相關規定,並無逾越、牴觸母法, 合先明。 三、復查為利員警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當場執行暫代管物件執法有據,避免過多無謂之扣件造成民眾困 擾及不利於違規案件之清結;另基於本條例規定應處罰吊銷駕駛 執照者,因其被舉發當場暫代保管等駕照不再發還,為避免被繼 續持用,有害交通秩序之維護,本部與內政部爰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七日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明文規定當場暫行保管 駕照之要件,就情理法而言,亦無不當,請貴局惠轉所屬監理機 關確依細則規定據以執行。(交通部 88. 12.01.交路八十八字第0六一九0五號函)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