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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2.04.16.交路字第011673號函
公(發)布日: 082.04.16
要  旨: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註銷後,其原申請核准有案之個人車行
  ,監理機關應否許其繼續經營乙案
本  文:
  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八二警署交字第二九四八0號函轉本
  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註銷後,則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之資格已自然喪失,宜通知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交通部82.04.16. 交路字第0一一六七三號函)

規範基礎

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六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
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
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
不得申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