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內政部警政署84.03.14.八四警署交字第17381號函
公(發)布日: 084.03.14
要  旨:
  有關蔡增全君執業登記證因疏忽未辦理年度查驗,經註銷後又重新考領
  執業登記證,其註銷前之執業年資可否予以適當採認案
本  文:
    一、有關執業登記證查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發證之翌年起駕駛人每年出生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檢送相關證件,送原發警察機關查驗」,又依同法第十
        九條第四款:「逾越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日期六個月以上仍未辦
        理者」依法註銷,法有明文規定。
    二、有關執業年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但書規定:「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五
        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
        予扣除」。又依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列舉事由,僅因服役
        、出國、重病住院或服刑不能按期辦理等四類特殊情事,得於原
        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
        ,始得給予救濟。查蔡增全君因疏忽未辦理年度查驗經註銷後又
        重新考領,核與上開辦法規定要件不符,其執業年資不得併計。
        (內政部警政署84.03.14. 八四警署交字第一七三八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二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
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
    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2.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
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
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
,至年滿七十歲止。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計程車駕駛人實施之在職講習,得於換發執業
登記證時一併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