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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4.09.26.交路字第19922號函
公(發)布日: 074.09.26
要  旨:
  解釋計程車違規營業之舉發及裁罰認定要件之規定
本  文:
    一、關於計程車駕駛人在鐵、公路車站內零星攬客往某地,是否即構
        成違規營業乙節,除乘客與駕駛人業經合意不按錶收費,及乘客
        已搭乘之事證確鑿,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外
        ,如駕駛人僅在車站內招攬乘客,而乘客尚未搭座或無事實可證
        乘客與駕駛人就車資另有合意,則不能謂已構成計程車違規攬客
        營業,自無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關於取締計程車違規營業是否應由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執行?舉發
        時是否需使用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製成筆錄或違
        規事實說明書;共同簽證認定始合乎規定程序?又交通警員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製者之舉發程序是否有效乙節,原
        則同意比照取締遊覽車違規營業作業手冊及取締違規營業相關注
        意事項辦理,惟此非為裁罰違規營業之必要條件,最主要者應著
        重於舉發之事實行為是否構成違規營業及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違規營業,固然能名符其實,但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通知單舉發之違規營業案件,如其舉發之事實足以確定確實構成
        違規營業,自亦不排除其違規營業行為之處罰,以達毋枉毋縱公
        平公正目的。
    三、關於計程車及小型自用客車違規營業之處分對象究應以車主抑或
        以駕駛人乙節,既稱營業自應以營業主體之車主為其處分對象。
        (交通部74.09.26. 交路字第一九九二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二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
半年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