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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6.10.14.交路字第023883號函
公(發)布日: 076.10.14
要  旨:
  關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之車輛,被租車人用以違規營業,經
  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處分疑義乙案
本  文:
    一、查供租賃之小客車,於承租人租車後之使用情形,實非出租人所
        能掌握,故承租人以租賃之車輛違規營業,如無證據可資認定係
        出租人(即租賃業)所為,遽予處分出租人,自有欠合理,又此
        類違規營業案件經有關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時,如有證據查出
        屬於出租人之違規行為者,自應以「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有人,並列入該公司違規營業
        紀錄內。
    二、本案請依上述原則處理,如非出租人違規行為,其增購車輛自可
        不受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之限制。
        (交通部76.10.14. 交路字第0二三八八三號函)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
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
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3.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4.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五條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
規定:
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
    、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
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
    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
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受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分者,則須先到案繳交牌
照。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以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車輛申領牌照者,
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