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路政司69.08.21.路臺監字第06712號函
公(發)布日: 069.08.21
要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疑義
本  文:
  如在劃分快慢車道之郊外道路,設有「六0公里時速限制」標誌,則應
  視該標誌之設置位置及其附牌說明而定,如該標誌設置於雙向快車道間
  之分向島上或快車道上空,以及快慢車道劃分島上,或雖設置於慢車道
  外路肩上,而其附牌說明規定僅限適用於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則在慢
  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行車速度。又標誌設置位置及其附牌說明是否適宜,應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及第三條規定,逕向當地公路主管機關
  及市區道路或警察機關洽辦。(交通部路政司69.08.21. 路臺監字第0
  六七一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三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
    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
    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
    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