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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內政部警政署76.11.09.警署刑司字第50963號函
公(發)布日: 076.11.09
要  旨:
  查獲汽車駕駛人違規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如未查明儀器裝設之行為,
  而逕將「裝」、「用」責任歸責駕駛人予以舉發,應如何裁處乙案
本  文: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裝用
  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其所稱之「裝用」應包括「裝置」、「
  使用」或「裝置並使用」,凡汽車駕駛人有其中行為之一者,自可依該
  條、項之規定舉發處罰。至於,該條第二項規定乃指同條第一項各種違
  規事實而有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情事。其中,就「裝用測速雷達感應
  器」乙節,自應包括上述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各種形態,而非
  單指該測速雷達感應器係由汽車所有人「裝置」而言。是以,舉發員警
  於查獲時如能確認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而有應歸責於汽
  車所有人者,應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分別舉發。至於員警舉
  發違規事件認事用法不當或違規事實記載不明確及違規人否認違規事實
  等係屬加強員警教育與事實認定之問題,而非適用法令之疑義。(內政
  部警政署76.11.09. 警署刑司字第五0九六三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三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
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
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
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