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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路政司65.12.10.路臺字第47019號函
公(發)布日: 065.12.10
本  文:
    一、汽車違規闖越平交道時撞損平交道管制設備(如號誌、柵欄、鐵
        條等)但損壞情形較微,且無人傷亡,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除罰鍰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汽車違規闖越平交道,致與火車相撞,但損壞輕微且無人傷亡,
        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除罰鍰外,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
    三、因汽車違規闖越平交道,致火車緊急煞停,而妨礙鐵路交通。(
        未損壞車輛、設備,亦無人傷亡)同意貴處意見不宜依條例五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人駕照。惟其違規情形,如屬處罰條例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一、二、三款所列者,仍應視其情節吊扣駕駛執照。
    四、汽車違規闖越平交道時撞及前行或兩側車輛,但損壞輕微,且無
        人傷亡,同意不宜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人之駕
        照。
    五、汽車通過平交道時,因機件故障或車輛卡陷鐵軌間而無法進退,
        致被火車撞及,同意不適用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六、汽車於交通量頻繁之平交道連接通過時,適逢遮斷器開始放下,
        又被前後車輛所阻而無法進退,致被火車撞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0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
        尚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一0公尺後始得通過,但
        交通頻繁地區確能順利通過無阻礙之虞者,不在此限」,汽車駕
        駛人如已依該項規定駕車,即無所述在平交道無法進退,作臨時
        停車或停車之情形,故本案情形仍屬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不得作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因而肇事者依第
        一項意見處罰。(交通部路政司65.12.10. 路臺字第四七0一九
        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四條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
    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
    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
    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