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
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
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
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
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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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
一、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
二、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且發生於高速公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三、事故當事人或事故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
機關會同處理。但先行到達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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