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76.05.01.秘臺廳字第01275號函
公(發)布日: 076.05.01
要  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對駕駛人饒龍桶君所為吊銷駕
  照處分,其適用法令,不無疑義一案
本  文:
  本案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查明並加具意見,經該院函復略以:「按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因而肇事者,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之所謂肇事,應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而所謂交
  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因汽車或動力機
  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之謂。本件受處
  分人於鐵路平交道倒車,且撞毀鐵路閃光號誌,應屬交通事故甚明,交
  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後段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按照首開說明,似無不合
  。原法院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原裁定誤為第七條)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得不報告警察機關』,受處分人既已於肇事當時,與鐵路管理人員和解
  ,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稽,依照上開規定,自無須報告警察機關,亦
  即此交通事故部分,可免予追究責任。乃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處罰鍰四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一個月。其法律上之見解,似不無可議之處,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八條僅規定交通事故僅有財產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自行和解者,
  得不報告警察機關而已,並未規定有此情形,即予免罰,或排除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
  換言之,如經報告警察機關,或警察機關自行查獲時,仍非不得依上開
  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秘書長
   76.05.01. 秘臺廳字第0一二七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2.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
    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
          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
          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
          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
一、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
二、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且發生於高速公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三、事故當事人或事故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
    機關會同處理。但先行到達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
    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