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7.02.12.路臺監字第00998號函
公(發)布日: 077.02.12
要  旨:
  為執行逕行舉發違規案件之記點工作,因駕駛人未確定,為免爭執並造
  成案件大量長期積壓,建請對於逕行舉發案件免予記點乙案,仍應依規
  定計點辦理
本  文:
    一、查本部會同內政部頒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已明定「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住址者,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並已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注意事項第點內明示。
    二、本案逕行舉發案件,經依前揭開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歸責於汽車
        所有人,既係以汽車所有人駕駛違規處理,應依本部交路字第0
        一八0七三號函送召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有關事宜研
        討協調會」會商決議事項第規定,再查明汽車所有人有無駕照之
        規定處理,汽車所有人如拒不到案處理,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易處吊扣駕照處分(無
        駕照者就原處分加倍處罰),如再未依期限辦理結案,仍可依同
        條之規定再予易處,故依前述規定程序辦理,應即無積案發生,
        對於違規行為人亦產生嚇阻作用,不致輕率拒不到案接受裁罰。
    三、本案於處理逕行舉發案件時,應依前述規定嚴格執行,以資適法
        。並請處理機關在通知單上附記(或附送)前述違規人拒不到案
        之處罰規定,予以警惕,俾促請早日結案。(交通部77.02.12. 
        路臺監字第00九九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
人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