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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1.08.13.交路(71)字第17270號函
公(發)布日: 071.08.13
要  旨:
  汽車駕駛人違規不依裁決繳納罰鍰經易處吊扣駕照處分,不依限期繳送
  駕駛執照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其吊銷之程序及「不依限期」之期限
  如何確定一案
本  文: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不依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之限期,法律固無明文規定,但應係主管機關可依其法
        定職權而作裁定之相當且合理之期間。至若本條文第二項所規定
        之十日,主管機關在行駛第一項第三款之裁定期間之職權時,應
        可比照適用之。蓋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之區別,僅在於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有無,主管機關處理方式不同而已,有則違
        規行為人應依第一項第三款受罰吊扣牌照或駕照,無則違規行為
        人應依第二項受加倍罰鍰之處罰,而違規行為人受罰吊扣牌照或
        駕照時,則須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限期內繳送之,否則吊銷
        其牌照或駕照,如違規行為人應受加倍罰鍰之處罰,則須依第二
        項之規定於十日內繳納之,否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揆諸本條文
        之規定方式,第一項第三款之期限,應可比照第二項十日之規定
        ,加以適用。
    二、又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罰鍰不繳納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吊銷,仍應依循下列二程序辦理:
      (一)在罰鍰不繳納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即應於吊扣牌照或駕
            照之處分通知書內寫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依限期(十日)繳納汽車牌照或駕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俾使違規行為人得
            知該款情形。
            並且該項罰鍰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如係由警察機關裁決者
            ,則該警察機關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六
            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二)如第一項第三款之期限(十日)屆滿,而違規行為人未能繳
            送牌照或駕照,須加以吊銷時,如該項吊銷係應由警察機關
            裁決者,則該警察機關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
            則第六十六條之裁定辦理。(交通部71.08.13. 交路(71)
            字第一七二七0號函)